(2015)潍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安源、刘兰涛与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源,刘兰涛,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希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源,个体。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涛,个体。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汉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珠强,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2号楼3单元19号。委托代理人王汝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希民,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安源、刘兰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日科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冶集团),原审第三人刘希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日科公司与华冶集团签订《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AMB项目反应、干燥车间(二)工程》合同,约定由华冶集团承建日科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719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双方就《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AMB项目反应、干燥车间(二)干燥塔支撑部分》作为原合同的追加工程量项目,双方在执行原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前提下,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造价3600000元,该工程款3600000元日科公司提供了华冶公司出具的11份收款收据证实已全部付清。2011年6月25日,华冶公司与刘希民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华冶公司将日科公司院内山东日科AMB干燥反应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刘希民,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工程拨款支付:施工完毕后十日内付款至总造价的90%,竣工后付款至95%,余款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工期要求:2011年7月14日施工完毕。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0万元华冶公司已经分5笔全部支付给刘希民,华冶公司提供了刘希民签名的收到条予以证明。李安源、刘兰涛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为日科公司AMB干燥反应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受华冶公司、日科公司指派承接了华冶公司总承包的日科公司AMB干燥反应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并按要求完成了工程,但华冶公司、日科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华冶公司、日科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人工费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华冶公司、日科公司对李安源、刘兰涛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刘希民,至于刘希民组织谁施工并不清楚,与李安源、刘兰涛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希民陈述其承包日科公司工程后将工程以400000元的价格通过徐坤介绍转包给了李安源、刘兰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建军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李安源、刘兰涛为追要劳务人工费曾到昌乐县信访局多次上访,由昌乐县信访局、公安局、住建局、开发区管委会、日科公司、华冶公司与李安源、刘兰涛共同对劳务人工费问题进行座谈协调二次,但二次协调均没有结果。原审庭审中李安源、刘兰涛提供了座谈协调会的录音光盘,通过听取录音,听到华冶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毛经理说过李安源、刘兰涛在日科公司干过活,但不是华冶公司叫李安源、刘兰涛干的,华冶公司将承包的AMB干燥反应车间钢结构工程以4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刘希民,该400000元的钢结构工程是刘希民干的。原审中李安源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以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昌乐县委、劳动局的书证中载明了“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七月份在你辖区日科公司建设一座轻钢结构价值四十万元,付款为七万元,多次催要无结果……”,该书证底部有李建军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再查明,2011年9月10日,日科公司干燥车间干燥塔支撑部分工程阶段验收单中载明的承包方为刘希民。刘希民在本案中称其已支付李建军工程款170000元,由介绍人徐坤转交李建军40000元,另外为李建军支付材料款193681.4元。刘希民提交了施工人员李安源、齐英杰、李红岩收取款项的收据,载明李安源、齐英杰领取工程款70000元,李红岩领取工程款100000元。李安源对领取17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刘希民提交的2011年9月19日李安源等五人的工资表下方,有李建军签名及“属实,同意予发……”字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安源、刘兰涛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据此确定李安源、刘兰涛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要求华冶集团、日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签证单、建筑工程预算书、昌乐县信访局人民来访转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华冶公司与刘希民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付款收据、华冶公司付刘希民工程款证明、介绍人徐坤证明、刘希民施工用料证明、李安源、刘兰涛施工队工资、考勤表证明、朱台建工公司的资质手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安源、刘兰涛主张受日科公司、华冶集团指派承接了华冶集团总承包的日科公司AMB干燥反应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日科公司、华冶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而其主张为日科公司、华冶集团垫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安源、刘兰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320元由李安源、刘兰涛负担。宣判后,李安源、刘兰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山东日科AMB干燥反应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劳务人工费。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刘希民自己认可对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由此可见刘希民与涉案工程无关。2、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作出书面答复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日科公司答辩称:日科公司与上诉人无劳务关系,也未指派上诉人去承揽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冶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希民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希民与华冶集团签订的合同及涉案工程阶段验收单中载明的承包方为刘希民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冶集团与刘希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华冶集团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希民的事实。日科公司将其AMB项目反应、干燥车间工程发包给华冶集团,华冶集团又将其中部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刘希民,因刘希民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属无效法律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权利的,建设单位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刘希民与华冶集团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400000元,且华冶集团已经足额支付其非法转包工程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华冶集团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刘希民认可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的事实,该事实虽无书面合同证明,但从2011年9月20日收款收据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施工人员李安源、齐英杰从刘希民处支取过工程款,且在李安源以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给昌乐县委、劳动局的书证中亦有李建军签字及联系电话,工资表下文亦有李建军签名及属实、予发字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安源、刘兰涛与刘希民之间存在关系,故李安源、刘兰涛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综上,在华冶集团不欠付其转包工程工程款情况下,李安源、刘兰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日科公司、华冶集团支付其劳务费于法无据,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李安源、刘兰涛主张的劳务费,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劳务费的司法审计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条款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华冶集团与刘希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在李安源、刘兰涛不能证实其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据实结算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李安源、刘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