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和崔某(另案处理)在无锡打工期间非婚生育一女孩崔某。2012年8月份,因在无锡生活开销大,二人带崔某从无锡回到固镇县城关镇租房生活,并由崔某在固镇打工维持生计,但由于崔某收入不高,三人生活困难。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和崔某在收取16000元现金后,将崔某卖给他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左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获利为目的,出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崔某(另案处理)在无锡打工期间非婚生育一女孩。2012年8月份,因在无锡生活开销大,二人带小孩从无锡回到固镇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并由崔某在固镇的足疗店打工维持生活,由于崔某收入不高,三人生活困难。2012年11月,崔某与李某二人协商欲将小孩“送人”换取钱财。后崔某找到叶某,以自己的朋友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为由,请叶某帮忙找人抚养。叶某将此事告诉了左某。左某说,她的亲戚家有人想收养小孩。叶某和左某找到崔某了解小孩的情况,崔某提出收养小孩子能不能支付人民币二、三万元的抚养费。叶某、左某表示拒绝,认为如果钱多了就是买卖不是收养,如果是买卖别人是不会同意的。2012年11月26日经叶某、左某介绍,崔某、李某与收养方见面,收养方给付崔某、李某人民币16000元的抚养费给作为补偿,并将女孩领走抚养。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与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村民韩振鹏结婚,现已怀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其家中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无锡市锡山区鹅湖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3月1日要李某在该院产下一女婴,并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685.2元。4、A4纸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孩子交与别人抚养,收补偿抚养费一万六千元,今后绝不会追究与找寻。2012年11月26日,李某。5、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韩振鹏与李某于2013年12月底结婚。6、李某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明李某现已怀孕。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伯爵洗脚的时,那里的技师崔勇(崔某)说,朋友家有个小孩,因为和女朋友在一起家里人不同意,现在生个小孩,没有能力抚养,问她能不能找到抚养人。她将此事告诉了左某。左某说,她的亲戚家有人想收养小孩。她和左某找到崔了解小孩的情况,崔提出收养小孩子要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抚养费。她说:多了,又不是卖孩子,如果这么多就不要了。崔说也就是问一下。11月26日双方在东风路有意思饭店见的面,左某朋友说收养小孩象征性的给小孩母亲15000元,给的是小孩八个月的抚养还有生育等费用。当时崔说小孩的母亲那么可怜,还要回河南老家,再多给1000元的路费。然后就给了他们16000元。崔勇收的钱。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11月份时候,叶某对她说,伯爵技师崔勇的同学和一个河南女的生了个女孩,养不起了,要送给别人养活。她想到有个亲戚正准备收养小孩,就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亲戚同意收养。她就和叶某一起去伯爵找崔勇详细的问了下孩子的情况。崔勇讲收养孩子能不能给二、三万元抚养费。她和叶某说“肯定不可能,二、三万元钱就等于买卖孩子了,肯定不行”。后约定先看看孩子再说。第二天,她和马某甲、叶某在二路赵泰和堂对面的有意思快餐店里见到了孩子,是崔勇和这个女孩妈抱孩子一起来的。孩子白白胖胖的,很可爱,马某甲拍了照片发给她姐看了,她姐看了愿意收养。马某甲就做主给一万五千元钱的营养费。又过了几天,我们约好在东风路有意思快餐店见面。当时我和叶某、马某甲、马某甲的姐都来了,但马某甲姐没有进有意思,在外面的车里等着,在有意思店里面,崔勇和那个女的抱孩子在,崔勇说小孩妈回家要路费,意思能不能再加一千块钱,马某甲也同意了。然后马某甲就拿出一万六千块钱给了崔勇,崔勇数了下就给了那女的。那女的又让崔勇把出生证和打防疫针的本子回家拿了过来交给了马某甲。接着自己写了张条子,内容是“我自愿将孩子交给别人抚养,收抚养补贴费一万六千元整。从此决不去寻找。”写好后,让女的签字。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接到左某的电话讲有个丫头来固镇生个小孩没法抚养,让问问我姐姐马某乙要不要收养。后她和左某、叶某一起去二路有意思快餐店看孩子。对方一男一女,女的怀里抱着孩子。男的讲这个女孩抚养不起孩子,要回河南,但是没有钱。还说孩子带怎么大,打工的钱也都花完了这样的话。当时她就明白讲这话的意思,肯定是希望能给孩子的营养费和抚养费。她和家人协商后,就定下来给一万五的抚养费和营养费。过了几天和对方在有意思见面,对方又提出多要一千钱,说是给那个女的路费,看那个女的可怜,就同意了。一共给了对方一万六千元钱。当时左某还写了张条子,内容是“本人自愿将孩子交给别人抚养,收抚养补贴费一万六千元整,今后绝不会追究或寻找”,女的在上面的签名。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妹妹马某甲打电话说,有个八个月大小女孩的父亲不要小孩妈了,小孩父母也没结婚,小孩可怜没人带,想让人收养。马某甲觉得不错问她可愿意抚养,并把小孩照片发来,说人家把小孩养这么大也不容易,给个抚养费和营养费也合情合理。看照片中的女孩胖乎乎的挺好的,后在家商量,认为不给个几千块钱的抚养费和营养费过意不去,毕竟人家把小孩养这么大了。隔了两天,她从家里拿了一万块钱和马某甲一起到固镇,她坐车里等着,马某甲下去进了有意思快餐店,没有多长时间她就把小女孩抱出来给她看,她把一万块钱给了马某甲,小孩一直是她抱着的。后带着小孩去了固镇县中医院检查身体,一位老中医说小孩正常,就把小孩带走了。1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三月份他和女朋友李某生下一个女儿,他在伯爵足疗店里上班,工资是每月2000元左右,没有能力抚养,李某说让小孩跟着我们受苦还不如送人,他就同意了。他在足疗店里给一个女的做足疗时,对女的说,朋友有个女孩想送人。第二天那个女的又来找他说她的朋友准备收养小孩。过了几天,她问那个女的准备给多少钱,那女的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三万,但后来又说三万有点多了,又问对方能给多少,那女的说能给个万把两万。二十六号他就和女朋友把小孩抱到了东风路有意思饭店,到那后对方给一万五,女朋友说少了,他就让对方又加了一千。钱是生小孩的成本,算是一点补偿。生下来加后期的抚养费用掉了三四万元。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固镇生活后,日子过得很困难,崔某家人不问我们的事情,崔某给我和崔诺的生活费很少,崔诺当时吃的是母乳,奶粉也买不起。有一天崔某回到家说有足疗店的客人要收养小孩,他说我们也没有钱养这个孩子,跟着我们受罪,还不如把孩子卖给别人呢,还能换点钱生活,当时我没有同意。崔某提过那一次后,天气变的越来越冷了,崔诺后来感冒发烧了,家里也没有钱给崔诺治疗,我当时想到自己过的生活,想想以后也不会改变,就想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当时想想带着崔诺生活,还有哪个男的能接受我和崔诺呢,让崔某养崔诺吧,崔诺也不会有好的未来,只有吧崔诺给别人养,还有当时就是离开崔某,我连路费都没有,我才同意崔某把崔诺卖给别人,得到的钱我也能分点,这样我离开崔某也能解决我自己的生活问题。我就对崔某讲,把崔诺卖给别人,也要卖给家里有钱的,还能对崔诺好的,不然我不同意。崔某看我同意了很高兴,说他已经找好了。说那家人是上海,在上海当官家里很有钱。还说那个女不能生育,就想收养一个孩子,他当时就问我,打算要对方多少钱,我就讲钱多少我不问。……当日和对方说了一时话,对方有一个女的就掏出来15000元,当时崔某说我不容易,一个人把孩子抚养大,让对方多给点,对方就又给了1000元。那女的就把16000元钱给我了,我收下钱后把崔诺给对方了,对方要求我在一张纸上签名,我就签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以生活困难为由,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收取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李某虽然收取了一定数目的钱财,但其初衷仍然是出于无力抚养,其未婚先育,且无固定的收入,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在主观上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而是迫于生活困难。因此,不能以拐卖儿童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收取钱财的行为,属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继 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