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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殳乃峰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乃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殳乃峰,原系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殳乃峰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殳乃峰及辩护人胡菁、钱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殳乃峰于2007年至2014年初,在担任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中:1、2007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殳乃峰先后4次收受浙江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2、2010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殳乃峰先后2次收受浙江嘉兴环发环境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海盐办事处负责人徐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殳乃峰收受海盐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殳乃峰先后2次收受海盐县武原环境保护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蔡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5、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殳乃峰先后2次收受海盐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殳乃峰收受浙江特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7、2014年初,被告人殳乃峰收受海盐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330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环保局对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排污权转让交易合同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殳乃峰辩称所有指控均非事实,其原有有罪供述系在被逼供的情况下编造的,也没有为相关的企业谋利。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殳乃峰所作有罪供述系不断受压后产生的供述,故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未能证明相关的资金来源问题,对行受贿事实只有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蔡某、黄某、陈某在法院核实证据时均已否认行贿,被告人殳乃峰没有为他人谋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指控被告人殳乃峰收受蔡某、黄某、陈某贿赂的事实不属实,指控的其余四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殳乃峰有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殳乃峰在担任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在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和审批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殳乃峰先后4次收受浙江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在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排污权交易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核实,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送钱给被告人殳乃峰,其中2006年至2007年,吉安公司在办理年产45万吨造纸项目审批过程中送给被告人殳乃峰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左右,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送给被告人殳乃峰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其为吉安公司70万吨(两条生产线)造纸项目试生产及生产过程中污水处理等工程项目环评审批送给被告人殳乃峰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底,吉安公司年产120万吨造纸扩建项目环保审批通过后,其送给被告人殳乃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证言还证实送钱的地点均是在被告人殳乃峰的办公室,送钱给被告人殳乃峰主要是为了大的项目审批,另外也是为感谢被告人殳乃峰对吉安公司的关心与照顾等。(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系吉安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外协、外联工作,如项目审批的时候拿钱公关开销等;工作开支一般经审批后到财务处领取,但也存在直接准备好现金给王某办事的情况。(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间,其曾准备了200000元现金给王某,用于去海盐县环保局办事,这笔钱应该是给了海盐县环保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此外,其还记得有两三次把现金给王某用于办事的情况。(4)被告人殳乃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左右,王某为感谢其在吉安公司年产45万吨造纸项目及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项目环评审批上的帮助和照顾,到其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7月左右,为感谢其在吉安公司初始排污权申购上的帮助和照顾,王某到其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8月份左右,为感谢其在吉安公司70万吨造纸项目以及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项目环评审批上的帮助和照顾,王某到其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其在吉安公司120万吨造纸项目以及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项目环评审批上的照顾与帮助,王某到其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其均予以收受。其供述还证实王某送钱都是事实,但每次送钱具体为哪个项目有可能记混,以查实为准。(5)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高强度牛皮卡箱板纸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海盐县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轻涂白面牛卡纸、10万吨渣浆瓦楞原纸生产线技改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初步方案、关于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纸张测厚仪及核子称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关于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低定量强韧牛卡纸、43万吨低定量高强瓦楞纸、27万吨渣浆纱管原纸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审意见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2、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殳乃峰先后2次收受海盐县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在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核实,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先后2次送钱给被告人殳乃峰,其中2013年春节期间其到被告人殳乃峰办公室送给殳乃峰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春节,其在被告人殳乃峰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证言还证实送钱给被告人殳乃峰是为了与被告人殳乃峰搞好关系,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殳乃峰的照顾。(2)被告人殳乃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到其办公室送了20000元,其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期间,张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其也予以收受;其供述还证实张某是做环保设备工程的,送钱给其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得到照顾等。(3)污水治理委托书、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酸性行业污染治理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限期治理验收小组意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现场检查小组意见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3、2014年初,被告人殳乃峰收受海盐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本院核实,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核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被告人殳乃峰的办公室去拜年,并送给被告人殳乃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其送钱给被告人殳乃峰一方面是为了感谢被告人殳乃峰没有为难过其生意,另一方面是为搞好关系。(2)被告人殳乃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朱某到其办公室送了20000元现金给其,原因是为与其搞好关系,并感谢其关照。(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现场检查验收小组意见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盐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殳乃峰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海盐县环保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共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党组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殳乃峰的职权情况。(4)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和各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的通知、关于印发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殳乃峰所分管的相应机构职权。(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殳乃峰被动到案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调查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情形;2、对于被告人殳乃峰是否收受证人王某、张某、朱某所送钱款问题,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张某、朱某均证实曾向被告人殳乃峰行贿的事实,在本院调查核实时亦予以了认可,且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亦佐证了王某多次用钱公关的事实;被告人殳乃峰亦曾多次作过收受王某、张某、朱某贿赂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殳乃峰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殳乃峰是否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殳乃峰和证人徐某对此分别作过供述、证言,但证人徐某对行贿金额、动机、地点、钱款来源等所作证言均有反复,结合其在本院核实证据时的表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指控的被告人殳乃峰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人殳乃峰是否收受黄某、蔡某、陈某所送现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核实证据时,证人黄某、蔡某、陈某均否认曾向被告人殳乃峰行贿,被告人殳乃峰亦否认受贿,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殳乃峰收受证人黄某、蔡某、陈某贿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殳乃峰是否为他人谋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利既包括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谋取合法利益,在形式上表现为承诺、实施、实现等不同阶段,被告人殳乃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相关证人系海盐县环保局监管对象,基于其职权而向其行贿的情况下仍收受贿赂,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利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殳乃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殳乃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判处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贿赂款人民币1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姚敏方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