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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经济联合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负责人袁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赵亦文,经理。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经济联合总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郁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光,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经济联合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联合总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至1997年9月期间,先后与斗门县五山镇工业开发公司及斗门县五山镇福利食用菌厂签订了十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871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99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被告经济总社签订《实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联合公司无条件承担上述合同借款债务,被告经济总社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两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上签章确认签收。原告认为,被告联合公司作为债务的承受人,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至今仍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经济总社为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26600元及利息4563621.7元(本息合计599022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经济总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11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4份、借款借据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于1988年2月至1997年9月先后与斗门县五山镇工业开发公司及斗门县五山镇福利食用菌厂签订了十三分借款合同,原告发放1687100元贷款的事实;2、延期还款协议书2份、保证担保函1份,拟证明斗门县五山镇经济联合总社为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受让承担本案全部借款合同债务,被告经济总社是本案借款合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名称变更情况;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6份、担保人履约通知书10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两被告多次催告履行债务且该通知已经两被告签收;6、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斗门县六乡镇水产养殖发展公司结欠贷款本息金额及两被告应清偿的债务金额。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但我方认为不能计算复息,理由是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没有约定复息,参照法释(2001)12号第7条的规定,我方认为不能计算复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联合公司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济总社辩称:应当免除被告经济总社的保证责任。1997年9月2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函、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其中在担保函中确定担保的本金是64.41万元,到款还款期限是1998年10月9日,保证期间两年即应从1998年10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但原告提交的最早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2003年4月7日,且公章是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的,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的是2004年11年3日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属于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履约通知书或催款函上盖章的行为,在担保人声明中并没有作出愿意作出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这种类型的通知书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相似情况包括后面的一系列的通知书。最后一次有被告经济总社盖章的通知书是在2013年12月5日,即使假设2004年11月3日的通知书构成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因为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形式,按照规定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期间应认定为6个月。至2005年11月8日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即整个过程都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最后一次通知书是2013年12月5日,保证期间6个月,即到2014年6月5日截止,但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向被告经济总社主张过权利。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只是约定保证形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6个月,应于1998年3月23日到期,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责任履行通知书也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即使假设这些担保人责任履行通知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也都超过保证期间。最后一次通知书是2013年12月5日,依据刚才的理由也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经济总社的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与被告联合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计算复利。被告经济总社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2月至1997年9月期间,原告与五山镇福利食用菌厂、五山镇工业开发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多次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期不等,贷款利率“按银行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其中有标示的最低贷款利率为月息7.5‰。1997年9月23日,因为五山镇福利食用菌厂、五山镇工业开发公司、斗门县士山淀粉厂、五山镇商业贸易公司濒临破产倒闭,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被告经济总社、濒临破产的四个债务人签订了《实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四个债务人的23笔债务共计本金2167300元,由被告经济总社作为保证人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等按照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但未予明确具体数额。其中,五山镇福利食用菌厂、五山镇工业开发公司有14笔共计332500元的债务转移。1996年11月18日,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还款日至1998年4月14日,由被告经济总社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199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两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5月1日,该笔借款被告联合公司曾还款50000元本金。1997年10月9日,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6441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期1年,由被告经济总社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1998年10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1999年4月9日。2000年5月8日和2001年3月30日,原告就1996年11月18日的500000元债务本息(已还本金50000元)和1997年10月9日的644100元债务本息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2年5月16日,原告就上述两笔债务本息和被告联合公司在1997年9月23日的《实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中受让的部分债务332500元的本息,共计本金1426600元和利息1278808.38元,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此后原告就该三项债务本息向被告联合公司催告多次,最后一次为2013年12月5日。2003年4月7日,原告就上述三项债务本息向被告经济总社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经济总社签收并声明“已收到你行2003年3月25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此后原告就该三项债务本息向被告经济总社催告多次,最后一次为2013年12月5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本院认为,涉案《实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等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6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被告认可罚息,但不同意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关于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从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比对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日利率,原告降低了利率计算标准,减少了相对方的义务,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协议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复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经济总社是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经济总社为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实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因该笔受让债务均已逾期,则被告经济总社的保证期间应当从199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1998年3月23日日止,因原告农业银行在其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济总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1996年11月18日由被告经济总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500000元贷款,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两方在1997年10月30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延长还款期限至1998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经济总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996年11月18日由被告经济总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644100元贷款,在约定的1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经济总社提出权利请求,被告经济总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经济总社签收的一系列《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仅声明“已收到你行”某年某月某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类通知书中缺乏其愿意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经济总社此时成立新的保证责任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26600元;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利息包括四部分:自1997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0止,以33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自1998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0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自1999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止,以64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2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