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莒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崔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车主王某的鲁L×××××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依法传唤,被告人崔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崔某在临沂火车站广场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该肇事车车主王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缴纳事故押金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据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靳某、王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崔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车主积极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