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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锦标与杨文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杨锦标,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文湖,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耀章,男,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锦标与被告杨文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标,被告杨文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标诉称,被告因杨文湖因需要资金分别于1992年11月25日(农历)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1993年6月25日(农历)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1993年10月25日(农历)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1994年农历1月、2月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1994年农历8月2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500元,于1994年农历9月2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1994年农历10月2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杨文湖均亲笔具写借条各给原告收执。后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要求分期还款,但被告都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其至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杨文湖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起诉日期应是起诉状载明的2015年3月20日,而不是2014年10月14日;3、被告的全部债权债务早在20年前已由漳浦县人民法院统一清理,所有条据都由法院收回处理。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30500元的情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8日(农历11月25日)至1994年11月27日(农历10月25日)间,被告杨文湖先后八次向原告杨锦标借去人民币合计30500元,并出具借条8张由原告杨锦标收执。此后被告杨文湖均未向原告杨锦标归还分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杨文湖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22张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锦标与被告杨文湖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杨文湖立下的借条为据,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锦标可随时要求被告杨文湖返还借款。但原告杨锦标直至2015年3月31日才到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杨文湖归还借款,距被告杨文湖最后一笔借款已逾20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1994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向被告杨文湖催讨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杨锦标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文湖认为其与原告杨锦标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关于原告杨锦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锦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杨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