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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辉与宋玉川、赵中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宋玉川,赵中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王辉,男,生于1961年12月15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川,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赵中锁,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玉川,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辉与被告宋玉川、赵中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宋玉川、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宋玉川驾驶被告赵中锁所有的豫R×××0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王辉驾驶的豫R68×××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辉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玉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0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原告王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户口簿、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情况;(3)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宋玉川、赵中锁辩称,被告宋玉川借用被告赵中锁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豫R×××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5000元应返还给自己。被告宋玉川、赵中锁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宋玉川借用被告赵中锁所有的豫R×××0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王辉驾驶的豫R68×××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辉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玉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辉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9528.9元。2015年3月26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辉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驾驶的王辉驾驶的豫R68×××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为43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玉川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豫R×××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玉川借用被告赵中锁所有的豫R×××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辉驾驶的豫R68×××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辉受伤,原告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玉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宋玉川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中锁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辉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王辉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528.9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20%=97565.8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30天×80元/天=104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6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69天×2(人)×80元/天=1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30元/天=207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20元/天=1380元;7、交通费600元;8、车损费4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及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39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辉122000元(含被告宋玉川垫支的5000元);二、被告宋玉川应赔偿王辉下余损失21914.7的70%计15340.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00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4600元,原告王辉负担1300元,被告宋玉川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