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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张雷、黄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雷,居民。被告黄春平,居民。被告潘加岗,居民。被告曹佃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政支行)与被告张雷、黄春平、潘加岗、曹佃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峰、冯树春、被告曹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黄春平、潘加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雷、潘加岗、曹佃松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雷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5.66%,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潘加岗、曹佃松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春平作为被告张雷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张雷60000元。被告张雷于2013年12月14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5863.15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863.51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佃松辩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雷及被告潘加岗、曹佃松之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原告方的格式条款,对合同中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一方的解释,原告违反贷款要求和贷款用途自身存在过错向张雷发放贷款,原告是与被告张雷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被告曹佃松应免予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曹佃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雷、黄春平、潘加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雷、潘加岗、曹佃松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雷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5.66%,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潘加岗、曹佃松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黄春平作为被告张雷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张雷60000元。被告张雷于2013年12月14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雷欠原告借款本金45863.51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加岗以被告张雷名义归还本息15000元,截至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27.0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雷、黄春平欠原告借款本金34827.07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雷、黄春平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潘加岗、曹佃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四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所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曹佃松辩称原告违反贷款要求和贷款用途自身存在过错向张雷发放贷款与被告张雷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被告曹佃松应免予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黄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827.07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及罚息10006.15元,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34827.0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加岗、曹佃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雷、黄春平、潘加岗、曹佃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雷、黄春平、潘加岗、曹佃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