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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219号罪犯陶恒,曾用名陶海存,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陶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陶恒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陶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2015年3月12日陶恒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陶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恒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减完,罚金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