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31号原告王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蓄。第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斌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031号关于第8873675号“陕柴德龙ShanChaiDe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相对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第三人陕西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陕西汽车公司就王斌注册的第8873675号“陕柴德龙ShanChaiDeL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陕西汽车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诉争商标与第3620279号“德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陕西汽车公司所提其它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王斌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三、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价值高,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相混淆;四、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陕西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其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8873675号商标,由汉字“陕柴德龙”和英文字母“ShanChaiDeLong”构成,由王斌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防滑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油精、润滑石墨、齿轮油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3620279号“德龙及图”商标,由陕西汽车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大客车、货车、越野车、汽车底盘、汽车车身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诉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陕西汽车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804号“陕柴德龙ShanChaiDeLong”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7804号异议裁定),裁定陕西汽车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陕西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陕西汽车公司是中国汽车行业中的大型知名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陕西汽车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密切关联,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王斌注册诉争商标恶意明显。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陕西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陕西汽车公司企业生产线图片、宣传图册、陕西汽车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王斌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指定商品和引证商标不类似,且两商标不近似。请求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97031号裁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第7804号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两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首先,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经构成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文字“陕柴德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臆造词汇“德龙”,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等相关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与陕西汽车公司或与王斌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所称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主张,并非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9703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031号关于第8873675号“陕柴德龙ShanChaiDe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