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勇与胡燕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胡燕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沈勇。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原告沈勇与被告胡燕、昆山新故乡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燕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新故乡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昆山市XX苑XX幢XX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剩余10000元房款待房屋交接完毕,水电气等费用结清后支付。同年6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结清水电气等费用协议。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一份,明确房屋已经交付,并结清了水电气等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购房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中介方昆山新故乡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昆山市XX苑XX幢XX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595000元(净到手),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由丙方代为保管,以作为过户之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人民币215000元支付给丙方,由丙方转交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甲方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税费缴纳由购买方承担(契税、个人所得税、评估费、贷款服务费、交易手续费、交易登记费及中介费一个点),税单7000元另算。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1、房屋成交价595000元;2、贷款380000元;3、过户前包含定金30000元,共付甲方215000元;4、过户前甲方抵10000元尾款,待水电结清后结算;5、拿到全款后甲方交房。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中介方昆山新故乡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共有证原件,用于房屋交易买卖过户所用。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购买沈勇的XX小区XX幢XX室房,首付款已付贰拾陆万圆整(260000元),尚余叁拾叁万伍仟圆尾款,其中叁拾贰万伍仟圆由工商银行商业贷款,到期由银行直接放款。另外,壹万圆(10000元)待房屋交接时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后一次结清”。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交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XX小区XX幢XX室已交房给购买方胡燕,水、电、气等均已经结清,待房产证下来,贷款到位结清后,支付剩余尾款壹万圆整”。原告认为被告虽支付大部分房款,但仍有10000元尾款未付,现支付尾款1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未支付,于约无据,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交房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之约定。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之主义务,同时按约履行了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等其他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之尾款1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该款,责任在于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勇房屋尾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共计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