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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与邵远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邵远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绮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芬,户籍地址广东省,系原告��工。被告邵远才,户籍地址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郑日宇,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文,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芬、被告邵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日宇、黄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29日。二、工作岗位:板房师傅。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月30日发放工资。四、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8元(人民币,下同)+加班工资600元+岗位补贴1392元。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00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9日。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2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4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2015年2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30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补贴2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动关系的赔偿金26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858.85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303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2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补贴22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600元。八、其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6日)。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的认定:被告主张其每周六上班8小时,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平时加班共计38小时,2013年、2014年清明节、端午节均上班8小时,并提交了《内部联络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每个周六均有上班8小时的主张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工资构成中的���班费600元已经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对被告提交的《内部联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联络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实;对被告2013年、2014年清明节和端午节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六加班8小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又根据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内部联络单》,其中载明要求被告于指定时间加班的事项,亦确认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平时晚上加班等事实,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被告的工作时间提交考勤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平时加班38小时以及2013年、2014年清明节和端午节每天加班8小时的主张亦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132.69元,但被告仅主张3032元,属于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同意按照3.5个月核算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00元,被告拒绝接受,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则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辞退信》、《离职补偿协议》、《固定资产设备盘点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离职补偿协议》系原告单方作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上述《辞退信》显示,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经济不景气,订单量不足,无法满足被告多次加薪的要求,且被告多次带头不配合公司的生产安排为由,决定在一个月内终止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根据上述《离职补偿协议》显示,被告��2011年9月29日入厂,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已书面通知至2015年元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现在样板订单不足,可提前给予结算如下:现公司根据劳动法,给予该员工离职补偿按3.5个月核算,计13300元;2014年12月工资3555元;工资结算至2015年元月19日计2996元;以上共计19851元。自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交接,2014年12月31日起该员工不用上班双方结束劳动关系,该员工在外一切事务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提前一个月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且被告亦未在上述《离职补偿协议》上签字,未与原告就上述协议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主张其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因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以月平均工资3800元为准,低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00元的标准,属于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6600元(3800元×3.5个月×2)。三、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薪给收据》,并主张上述10天中包括5天年休假,该收据工资栏“20×18.75”中��“20”即包括2014年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则认为上述10天中的5天为平时加班的调休,并不包括5天年休假,对原告已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待遇。被告从2011年9月29日入职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已累计工作满3年3个月,因此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每年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的待遇。原被告共同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的事实,而原告主张其中包含5天年休假,但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2014年1月《薪给收据》,其中仅显示“调休补助”,未显示为年休假工资,亦未显示年休假情况,因此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已享受2014年5天年休假及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院采信上述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年休假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219.25元[(1600元+1808元×11个月+1392元×12个月)÷12个月÷21.75天×(1天+5天+5天)×200%],[其中2012年度的年休假为1天(94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有年休假]。又因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支持的1765.52元没有提出异议,属于被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固定资产设备盘点表》以及被告工作环境���照片,其中该盘点表显示一楼板房有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购入时间为2006年2月,照片则显示被告工作环境中有空调和风扇,用以证明被告所工作的车间有空调和风扇,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被告对《固定资产设备盘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中的空调室放在出格房间而非在被告工作的生产车间;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显示的是出格房间而非被告工作的生产车间。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告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250元(150元/月×15个月)。五、关于被告律师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被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两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858.85元[(3032元+1765.52元+2250元+26600元)÷(3032元+2250元+2743元+26600元)×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远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32元;二、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远才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65.52元;三、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远才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津贴人民币2250元;四、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远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600元;五、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邵远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58.85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晶丽日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4、《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5、《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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