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在南召县皇后乡租赁门面经营卤肉店,生产、销售卤肉烧鸡,并在其生产过程中采用工业松香给猪肉褪毛。2014年7月17日,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靳某生产的卤肉进行了现场抽样。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卤肉内检出有工业松香成分。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靳某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靳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及检测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人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当庭以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靳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靳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靳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靳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罡审 判 员 席 兵代理审判员 景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兴芳崔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