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56********,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江永县潇浦镇塘背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江永县潇浦镇新龙花园小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小区J栋楼梯口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喜德盛牌女式自行车盗走。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为12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江永县潇浦镇镇新龙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小区F栋楼下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剪短链条锁推出,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周某便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江永县潇浦镇车头铺自然村,进入被害人蒋某家护院内,见蒋某父亲蒋某甲家中无人,便潜入房内寻找盗窃目标,被蒋某父子当场抓获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传唤到案,并在围墙外查获被告人周某从被害人何某处盗来并用于作案的自行车一辆。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行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处警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何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龚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