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甲通过熟人介绍认识,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其父母表示:其有进某热电厂的正式名额,交13万元就可成为某电厂的正式职工并很快就能上班,并向原告展示手机短信称已有人交了13万元。原告于同日上午向被告提供的农行账户上汇款13万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原告如果不能进某热电厂工作此款全部退还。2011年4月被告王某某让原告去参加培训,原告于2011年4月7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培训就业协议书,2011年4月中旬被派到某单位上班,经过三个月的工作与熟悉原告发现,原告与电厂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电厂的一个工程外包公司当临时工。而与原告签订培训协议的“某有限公司”只是一个劳务派遣公司,与当初被告承诺的去某热电厂没有任何关系。后原告和被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回家等信,承诺会安排原告进某热电厂。直到2012年上半年仍无消息,后经多次联系,被告表示,某热电厂去不成了也答应退款,其在2012年下半年间分两次只退还了10万元(一次打了8万一次打了2万),其余3万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其讨要余下的3万元,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叁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再次被告在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爷爷相识,说给原告找份工作,当时也答应去上班,打了一个收条,不是欠条,所以不是欠款纠纷,在找工作过程中,原告去某电厂上班,与当时说的有区别,所以退了10万元,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按排办理去某电厂工作(五险一金正式员工),签定劳动合同后此条无效。如果上不成岗此款全部退还张某甲。特签此证2011年3月27日王某某”。后原告张某甲未能进入某电厂成为与某电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年底分两次向原告张某甲退还10万元整。现双方就剩余的3万元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上述书面材料及录音为证,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万元。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书面材料进行过变更不同意返还剩余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书面材料、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书面材料,原告称应为委托合同,是由原告张某甲委托被告王某某安排办理工作事宜,因被告未完成约定事项,现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涉案书面材料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实质为委托合同的性质,签订该合同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款项后为原告安排办理去某电厂工作的事宜,若未能履行约定,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13万元款项。后被告未能如约安排原告成为与某电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该情况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退还10万元的行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在安排工作过程中将约定变更为安排原告去定州电厂上班,与原约定有区别所以与原告协调退还10万元,剩余3万元不再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中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涉及的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款的行为,且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8日向被告索要款项致诉讼时效中断。向被告通话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向本院填写的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号码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剩余3万元款项。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