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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明安与孙志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安,孙志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刘明安,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虎,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孙志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家春,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40080-2。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玉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家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8342-4。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明安诉被告孙志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虎、被告孙志建委托代理人赵家春、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孙志建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交叉口北侧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在其车辆右侧同方向行驶、刘明安骑行的自行车左侧相碰,致两车受损、刘明安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伤情为:碾压伤合并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615.45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615.45元(包括当庭增加164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32元(101.60元/天×20天)、误工费5273.71元[46.67元/天×(20天+30天+63天)]、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合计2032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志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孙志建驾驶的皖C×××××号轿车挂靠在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才应赔偿,对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有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收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当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票据为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被告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6张11451.45元、门诊病历、CT和X射线检验报告单、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及建休证明;5、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6、医疗费票据16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被告孙志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6张11451.45元、门诊病历、CT和X射线检验报告单、休假证明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两份检验报告单是对原告的胸部进行检查,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与此相对应的检查费用不应支持;休假证明书不予认可,医疗机构不能出具休假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作全身检查,并无不妥,医疗机构为伤者出具休假证明书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质疑并无相关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工资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和单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存在或经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未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也未载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仅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误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孙志建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交叉口北侧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在其车辆右侧同方向行驶、刘明安骑行的自行车左侧相碰,致两车受损、刘明安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伤情为:碾压伤合并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615.45元。另查明,孙志建驾驶的皖C×××××号轿车挂靠在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孙志建驾驶的皖C×××××号轿车挂靠在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15.4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休假证明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2元(101.60元/天×20天),护理期限20天有住院病案证实,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为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73.71元[46.67元/天×(20天+30天+63天)],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其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4246.85元(医疗费116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246.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为152元,原告刘明安负担22元,被告孙志建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