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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姚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笛,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1年2月1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2011年10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姚笛到本市太平区XXX水果超市,用砖块砸碎门玻璃进入水果超市,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300元;2.2015年1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人姚笛到本市太平区XX超市,用砖块砸碎门玻璃进入超市盗窃时,被值班更夫刘某甲发现后离开;3.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姚笛到本市太平区XXX水果超市,用砖块砸碎门玻璃进入水果超市,盗走收银台内现金415元。综上,被告人姚笛共计盗窃3次,盗窃金额总计2715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姚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姚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于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姚笛父亲代为赔偿XX超市海某某经济损失260元;2015年3月18日,姚笛父亲代为赔偿XXX水果超市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800元。海某某、刘某乙均表示不再追究姚笛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三份、抓捕经过、证人刘某甲有、刘某乙、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二份、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XX超市及XXX超市维修物品收据、收条各二份及赔偿协议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三份、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犯罪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笛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笛于2015年1月30日21时20分进入万邦超市后,因超市内有人未能得逞,该起事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笛亲属代为返还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