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学萍与冯宝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萍,冯宝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学萍,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龙,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萍诉被告冯宝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萍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冯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冯宝龙驾驶津J×××××号红旗牌小轿车沿营房道由北向东左转津沽路时,遇案外人吴洪发驾驶“倍尔捷”电动车(后座驮带原告张学萍)沿津沽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被告冯宝龙车前部撞上电动车右侧及吴洪发、张学萍身体,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宝龙逃逸,事故经认定冯宝龙承担全部责任,吴洪发和张学萍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保险已过期且未续保,事故造成张学萍受伤,所产生的前期医药费等损失原告已经在法院起诉过,贵院审理并出具了(2013)南民二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承当相关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进行第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25.42元,误工费35420元,护理费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53.4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74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956.82元。被告冯宝龙辩称,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逃逸是错误的,我是为了去医院治病,而且留了一个人在现场,认定我们逃逸和事实不符。误工费过高,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2013)南民二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事故承担全责;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前期费用的理赔情况,其中医药费和误工费主张到了2013年9月5日,护理费仅主张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时证明原告张学萍的工资情况。3、诊断证明17张,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证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8月3日。4、门诊病历3册。5、住院病案2册。6、医疗费票据33张7、医疗费用清单10张8、误工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3日,因本次事故误工,原告工资3450元每月,误工费总计35420元。9、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0、交通费、车票共计53张。11、被抚养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两位老人由两位子女抚养1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之子吴桂毅由原告抚养,另证明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13、鉴定费收据1张14、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冯宝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证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已经判定了5个月10天的误工期,根据规定原告最长误工期应该是120天;证3不认可,申请对误工期鉴定;证4不认可,对病历记载的假条开具依据不充分,误工期超过休息期限;证5真实性无异议,病案记载原告出院时身体状况良好,可以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6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其他的为了开假条的挂号部分票据不认可;证7无异议;证8不认可,误工证明上的对外公章不合法,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证明的事实没有依据;证9不认可,原告住院4天,发票开的是5天,开票单位是东丽区的,对关联性不认可;证10不认可,不能以出租车标准计算交通费,我们认可公交车标准;证11、12不认可,应当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因此不应当支持被抚养生活费;证13不认可,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所以对鉴定费也不认可;证14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前后矛盾,鉴定结论认定的十级伤残不是本次交通造成的,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冯宝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1份,系从(2013)南民二初字第1508号案卷中复印,证明原告事发前6个月工资均为3450元,认为不合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经过(2013)南民二初字第1508号判决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是3450元/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冯宝龙驾驶其自有的津J×××××号红旗牌小轿车沿营房道由北向东左转津沽路时,遇案外人吴洪发驾驶“倍尔捷”电动车(后座驮带原告张学萍)沿津沽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被告冯宝龙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到吴洪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及吴洪发、张学萍身体,造成吴洪发、张学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宝龙弃车逃逸,冯宝龙于2013年3月27日到交警咸水沽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冯宝龙承担全部责任,吴洪发和张学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学萍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学萍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意见如下:1、护理期限为90天。2、护理人数为前期15天2人、余期1人。冯宝龙驾驶的津J×××××号红旗牌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可医疗费为1402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原告工资为3450元/月,误工费应为17250元。5、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为90天(前期15天2人,余期1人),本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的14天1人护理期,二次住院期间(5天)支出护理费900元,其余期间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559元÷365天×86天+900=762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应为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张玉生(1953年10月15日出生)为60周岁,生活费应计算20年,二人扶养,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应为10155元÷2=5077.50元。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齐子云(1954年9月14日出生)60周岁,生活费应计算20年,二人扶养,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原告定残时,其子吴桂毅(2010年6月26日出生)为14周岁,生活费应计算4年,二人扶养,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被扶养人之需要与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三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之和超过或达到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故三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均应按照10155元计算,三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为10155元/年×20年×10%=20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可该费用为5000元。10、鉴定费2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99124.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冯宝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津J×××××号红旗牌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冯宝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124.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萍各项损失共计99124.42元。二、被告驳回原告张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冯宝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