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开祥与陆亚威、陆倪卫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亚威,吴开祥,陆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亚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祥。原审被告:陆倪卫。上诉人陆亚威因与被上诉人吴开祥、原审被告陆倪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开祥诉称,陆亚威、陆倪卫于2013年5月20日用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1号102室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220万元,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八村27号503室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到期后吴开祥多次追讨,陆亚威、陆倪卫先后于2014年3月26日经闵行古美派出所司法调解写下承诺书,分三次还清借款。2014年9月8日再次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陆亚威、陆倪卫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直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暂计11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亚威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陆亚威、陆倪卫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闵行区,而收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吴开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吴开祥与陆亚威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陆倪卫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2013年5月20日和同年5月21日,陆亚威、陆倪卫向吴开祥出具收条各一份,并约定“如发生借贷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吴开祥与陆亚威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为有效。但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标的合计已经超过300万元,且陆倪卫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上述约定管辖超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依法应当确定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有级别管辖权的上级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陆亚威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亚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陆亚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陆亚威向吴开祥借款并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约定“如发生借贷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借贷纠纷标的已超过300万元,故该约定管辖超出了约定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陆亚威、陆倪卫与吴开祥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系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划分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陆亚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开祥、陆倪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陆亚威、陆倪卫与吴开祥约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即吴开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约定管辖与争议应有实际联系的规定。但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标的已超过300万元,且陆倪卫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已超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双方的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地点无效,而是应从该管辖地点中确定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陆亚威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