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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牟丹红、赵凤华与申佳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丹红,赵凤华,申佳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丹红,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继民,黑龙江省九三局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华,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佳伟,住讷河市。上诉人牟丹红、赵凤华为与被上诉人申佳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牟丹红、赵凤华系夫妻关系。申佳伟承包的耕地与牟丹红、赵凤华承包的耕地相邻。双方承包耕地的位置均在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申佳伟承包地耕种的是玉米,耕地面积为10.04亩,牟丹红、赵凤华耕种的系大豆。牟丹红、赵凤华于2013年6月中旬在为其耕种的大豆喷洒农药时使申佳伟的玉米地受到了一定的药害。经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申佳伟的土地受药害后实际亩产为297.35公斤。2013年老莱镇胜利村当地玉米的亩产平均产量为630公斤,收购价格在规定的水分范围内每市斤为0.71元至0.85元。申佳伟的玉米受药害后与牟丹红、赵凤华协商未果,故申佳伟诉至法院,要求牟丹红、赵凤华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佳伟及牟丹红、赵凤华承包的耕地相邻。牟丹红、赵凤华为其种植的大豆喷洒农药时,由于防护措施不当,致使本该喷洒大豆的农药漂移至申佳伟种植的玉米地,造成申佳伟玉米减产,故牟丹红、赵凤华对申佳伟的减产损失应予赔偿。但申佳伟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牟丹红辩称申佳伟的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委托的,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相关的鉴定。牟丹红辩称的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申佳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玉米因牟丹红、赵凤华喷洒农药造成减产、当年当地的玉米平均亩产量、当年当地的玉米收购价格。综上,牟丹红、赵凤华应按当年当地的价格赔偿申佳伟因玉米遭受漂移药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申佳伟请求牟丹红、赵凤华赔偿其鉴定费用,因申佳伟提供的鉴定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牟丹红、赵凤华赔偿申佳伟损失款人民币4,912.58元((当年当地平均玉米亩产量1260斤-申佳伟实际产量594.70斤)×10.4亩×0.71元/斤),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牟丹红、赵凤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佳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喷洒了农药,并发生了漂移。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是国家授予其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合法资质,且鉴定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因此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胜利村为被上��人出具的胜利五屯玉米平均产量的证明,没有证明能力,是虚假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牟丹红、赵凤华在其承包地对大豆喷洒农药时农药是否漂移致使与其相邻的申佳伟承包地的玉米苗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关于牟丹红、赵凤华喷洒农药致使申佳伟玉米苗受害,牟丹红与申佳伟的通话录音中牟丹红对此予以认可,且胜利村书记荆富林、主任张书才也证实此事,因此牟丹红、赵凤华上诉称其没有喷洒农药致使申佳伟的玉米苗受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佳伟的玉米苗遭受农药受损程度,有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当地年玉米的平均产量及胜利村书记荆富林、主任张书才证实的申佳伟实际收获玉米数量,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申佳伟的实际经济损失。��丹红、赵凤华上诉称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没有鉴定资格及程序不合法,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当地玉米平均产量,牟丹红、赵凤华上诉称胜利村为申佳伟出具的胜利五屯玉米平均产量的证明,没有证明能力,是虚假的,因原判参照当地玉米产量计算减产损失较为实际,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为此,牟丹红、赵凤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牟丹红、赵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春 良审判员 戚 丽 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