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红芬、刘小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芬,刘小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红芬。原告刘小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红芬、刘小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芬、刘小红之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8时40分,薛卫红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生祠镇大靖港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七一村薛家埭埭前路交叉口时,其车左前侧撞击由东向南转弯由刘汉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刘汉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薛卫红与刘汉兴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两原告系受害人刘汉兴之女。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900.8元、死亡赔偿金95186元(13598元/年×7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650元,合计178376.3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两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6年,为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650元,��两原告需提供修理费发票。针对被告辩称,两原告补充陈述:两原告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8时40分,薛卫红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生祠镇大靖港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七一村薛家埭埭前路交叉口时,其车左前侧撞击由东向南转弯由刘汉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刘汉兴受伤、两车受损。刘汉兴当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治疗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900.8元。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薛卫红与刘汉兴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两原告均系受害人刘汉兴(1941年2月14日生)之女。刘汉兴之父母、妻朱美英、小女刘红霞已先于刘汉兴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无异议,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受害人刘汉兴在事发时年满73周岁,故应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汉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为650元,两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并不影响该损失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8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9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0元,合计152376.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12550.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红芬、刘小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237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2550.8元(直接汇至刘小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清单:医疗费1900.8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9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0元合计152376.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12550.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