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折兴田与米雷、米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兴田,米雷,米宝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459号原告折兴田,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雷,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米宝林,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折兴田与被告米雷、米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兴田的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雷、米宝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兴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米雷向神木农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该笔借款由原告与被告米宝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米雷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后经神木农商银行催要,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息8773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米雷、米宝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7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折兴田向法庭提交证据1、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证据2、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取款凭证、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替米雷偿还借款本息877328元的事实。该打款是通过折凤和的账户转款的事实。被告米雷、米宝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折兴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米雷因购煤所需由原告折兴田与被告米宝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神木农商银行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月利率10.8‰。后被告米雷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后经神木农商银行催要,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息877328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折兴田代被告米雷向债权人神木农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73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雷追偿。原告请求被告米雷偿还代为履行的债务877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折兴田与被告米宝林对所担保的份额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折兴田不能向被告米雷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折兴田与被告米宝林平均分担。原告诉请由被告米雷承担其代被告米雷偿还借款本息之后的债务利息,被告米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折兴田代其偿还债务后,因被告米雷的违约行为未能清偿的债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折兴田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米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折兴田债务877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折兴田向被告米雷不能追偿的债务877328元的部分,由被告米宝林分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折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