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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邬志祥与赵东升、景尧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祥,赵东升,景尧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邬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升。被告景尧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假山路16号。负责人胡小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原告邬志祥与被告赵东升、景尧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姣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时扣除审限。后因人事调整,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尧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志祥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边沥线与团农线叉口时与被告赵东升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东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2-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严重挫裂剥脱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004.4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拍片)105.90元。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8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认可90天,按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80天,按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5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审核后认定。精神抚慰金仅认可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达到五级以上的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检测费100元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付。商业险明确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其他同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邬志祥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手术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共九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4.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张、事故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和检测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三大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分别为4个月的事实,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7.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拍片费用;8.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宜。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检测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金额过高,仅认可35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其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十级,对护理和营养时限无异议。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924.65元,保单上载明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比例为30%,同时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出具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护理、误工时限鉴定报告结论不规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综合认定。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东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8、9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3433.90元(已扣除发票中所含的伙食费)。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金额300元予以认定,检测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故对检测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中的营养时限4个月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10系格式条款,并非正式合同,故不予认定。证据11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备证据特性,故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天、误工时限为30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原告邬志祥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边沥线与团农线叉口时与被告赵东升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5天。2014年7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4个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邬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发性骨折等,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邬志祥所诉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合理。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34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634元、误工费37194.75元、残疾赔偿金78027.70元(含邬伟锋扶养费2325.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9949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升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邬志祥系非农户籍,有被扶养人儿子邬伟锋(1997年12月3日出生)。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东升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赵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确定由被告赵东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损失的70%。为减少讼累,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主张衣物、手机等财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赵东升根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定残日为2014年7月25日,并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告知单等证据,其次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或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每次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志祥损失120300元。二、被告赵东升应赔偿原告邬志祥损失600元,已支付2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邬志祥100900元,支付被告赵东升19400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志祥损失23757.11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邬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邬志祥负担263元,由被告赵东升负担1397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