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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万春(绰号“黑人”),男,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06年8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5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5日因吸毒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2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万春在其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康乐路24号民房的三楼15号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万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万春在玉环县坎门街道康乐路24号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张某、盛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万春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万春关于其有检举、揭发的情况,本院认为,从目前证据虽无法认定其构成立功,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