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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洪×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洪×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委托代理人李昊鑫。被告人洪×鑫,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洪×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0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昊鑫、被告人洪×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洪×鑫在普宁市里湖镇洪×金的住家门前大埕处,与被害人洪×金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遂持1根竹棍对洪×金进行殴打,致洪×金前额及左小腿裂伤,左季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洪×金所伤属轻伤二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洪×鑫在普宁市里湖镇原告人的住家门前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前额及左小腿裂伤,左季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请求判令洪×鑫赔偿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175.87元、护理费6698.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474.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的身份证;2、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洪×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洪×鑫在普宁市里湖镇被害人洪×金的住家门前大埕处与洪×金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洪×鑫持1根竹棍对洪×金进行殴打,致洪×金前额及左小腿裂伤,左季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洪×金所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受伤后被送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共花去医疗费用17175.8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到洪×鑫留在现场的拖鞋1双;从洪×鑫处提取到竹棍1根;从洪×金处提取到“尿勺”1把。2.经被告人洪×鑫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相片。3.辨认现场笔录,证明:经洪×鑫指认,其打伤洪×金的地点位于普宁市里湖镇洪×金住家门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金前额及左小腿裂伤,左季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洪×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她在溪边浇菜时看见洪×鑫等十多人开5辆摩托车停在其家门口,洪×鑫在踹其家铁门。她见状跑过来阻止,洪×鑫边骂她边继续踹门,其拿着“尿勺”赶洪×鑫,洪×鑫逼近她,她以为洪×鑫要打她,遂持“尿勺”挡了一下。洪×鑫推她并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根1米多长的竹棍打她,她挡不住摔倒在地上,洪×鑫拿竹棍继续对其殴打,被人劝开后,洪×鑫开摩托车离开。洪×金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洪×鑫作了指认。6.证人洪×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其妻子洪×金打电话跟他说被洪×鑫持竹棍殴打,他到家门前见洪×金坐在门前大埕上,前额头和左小腿在流血,遂报警。7.证人马×校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洪×鑫打电话说洪×金及其家人冤枉他到洪×金家扔玻璃瓶,并说要到洪×金家取证据。他听后劝洪×鑫最好不要去,如要去就不要与人发生纠纷。后来听说洪×鑫与洪×金发生纠纷,洪×鑫打伤洪×金后逃跑了。他到现场看见洪×金的额头及左小腿受伤,流了很多血。8.证人赖×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她看见在洪×金的家门前的大埕上,一名青年男子持竹棍与手持“尿勺”的洪×金打架,那名男子将洪×金打倒在地上,并继续用竹棍打了洪×金几下。她见状便大声叫喊“打人了”。那名手持竹棍的男子听后便扔掉竹棍坐上摩托车逃跑了。她看见洪×金的额头及左小腿在流血,遂帮洪×金包扎止血。赖×兰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持竹棍打人的洪×鑫。9.被告人洪×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他准备前往洪×金家找洪×金澄清其并没有往洪×金家丢玻璃瓶一事,途中遇到另外五名朋友,遂驾驶3辆摩托车一同前往。到洪×金家门大埕后,他趴在洪×金家大门听里面是否有动静时,被洪×金用“尿勺”泼了一身屎水。他刚想质问洪×金为什么冤枉其丢玻璃瓶的事,便被洪×金拿“尿勺”打中头部,洪×金边追边用“尿勺”打他,他遂拿起竹棍与洪×金对打,并用竹棍打中洪×金的左肋部、头部及左小腿部,洪×金扔掉“尿勺”坐在地上用手抱着左小腿。此时,他听见有人叫喊打人了,遂丢掉竹棍逃跑。洪×鑫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洪×金作了指认。10.侦查机关的书证,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洪×金发生纠纷后,持竹棍打伤洪×金的经过。11.普宁华侨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伤残鉴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日,洪×金受伤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花去医疗费用17175.8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和休息半个月。12.户籍书证、身份证,证明:洪×金和洪×鑫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鑫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洪×鑫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洪×鑫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洪×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造成了经济损失,洪×金请求判令洪×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洪×鑫应赔偿洪×金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175.87元(凭医疗单据计付);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47019元/年·人(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65天/年×52天(住院时间+休息时间)×1人(住院护理人数)=669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法定伙食费补助标准)×37天(住院时间)×1人(住院人数)=37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共人民币27774.47元。洪×金超出上述赔偿项目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金要求洪×鑫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营养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洪×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医疗费17175.87元、护理费66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人民币27774.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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