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锦银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邯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银,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邯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锦银。委托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邯项目部。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邯郸承揽多项建筑施工工程,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结算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7665元;本案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锦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明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