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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军,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巩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春朋,男,1975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先锦,女,1978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彦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