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追加执行凌巧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刘在良,段恩贵,肖斌,凌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异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瑶,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在良,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段恩贵,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肖斌,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第三人凌巧,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简阳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刘在良、段恩贵、肖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在良、段恩贵、肖斌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在良与第三人凌巧为夫妻,因被执行人刘在良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之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刘在良与第三人凌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凌巧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凌巧为本案被执行人。凌巧应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施奇俊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