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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朱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朱海华,王瑛,李娜,朱一凡,包头市大地金辉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806室。法定代表人倪锋。被告朱海华,男,汉族。被告王瑛,女,汉族。被告李娜,女,汉族。被告朱一凡,男,汉族。被告包头市大地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无锡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朱海华、王瑛、李娜、朱一凡、包头市大地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福达公司;贷款为2笔,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5日发放,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到期,于2014年8月2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为1400万元、350万元,分别归还3007885元、300万元;第1笔贷款期内利息已还清,第2笔贷款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5月20日,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均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福达公司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4801元。2、人的担保情况:朱海华、李娜在2160万元范围内,大地公司在1740万元范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对福达公司的前述第1、2项债务,朱海华、王瑛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滨他项(2013)第0011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150万的抵押担保;朱海华、王瑛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210万元的抵押担保;朱一凡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朱一凡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对福达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福达公司以BOCXTY-D081(2013)-0006-1号仓单项下的中厚板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已灭失。请求法院判决:1、福达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99211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92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544元。2、福达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46.66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257元。3、对福达公司前述1、2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海华、王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滨他项(2013)第0011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与朱海华、王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福达公司前述1、2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海华、王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210万元范围内与朱海华、王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福达公司前述1、2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一凡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30万元范围内与朱一凡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福达公司前述1、2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一凡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30万元范围内与朱一凡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对福达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福达公司提供质押的BOCXTY-D081(2013)-0006-1号仓单项下的中厚板与福达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对福达公司前述1、2项债务,朱海华、李娜在最高额2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对福达公司前述1、2项债务,大地公司在最高额17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达公司、朱海华、王瑛、李娜、朱一凡、大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仓单质押合同、本息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福达公司、朱海华、王瑛、李娜、朱一凡、大地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确认质押物已经灭失,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要求就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贷款本金1099211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92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544元。二、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46.66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257元。三、对福达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海华、王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滨他项(2013)第0011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与朱海华、王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福达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海华、王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210万元范围内与朱海华、王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福达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一凡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30万元范围内与朱一凡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对福达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朱一凡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6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30万元范围内与朱一凡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对福达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朱海华、李娜在最高额2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对福达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大地公司在最高额17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7846元,由被告福达公司、朱海华、李娜、大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