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92年6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农民,常住地荔波县玉屏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酒店宿舍。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大十字往荔波县汽车站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荔波县漳江东路汽车站路口+3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JD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随后民警赶到对被告人晏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公安民警在荔波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32.35mg/100m1,达到醉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大十字往荔波县汽车站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荔波县漳江东路汽车站路口+3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JD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晏某某带到荔波县中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5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5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晓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爱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