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瑞、白艳梅、姜浩、白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瑞,白艳梅,姜浩,白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43-1号申请执行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彦瑞,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白艳梅,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彦瑞的妻子。被执行人姜浩,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白景泉,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彦瑞、白艳梅、姜浩、白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致使我院查找不到其下落,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5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修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