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30号原告卢某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某甲,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遇事不共同商量。结婚第一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予照顾,仅支付400元,毫无体贴之意。2012年正月18日,被告将小孩殷某乙弃于离原告娘家300米的塘边,此后被告再未来探望,双方也一直没有联系,家庭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维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嫁妆,由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宁乡县喻家坳乡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一直住在娘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据3、花明楼镇花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2月外出未归,未抚养过小孩。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殷某甲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3月5日在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共同生育男孩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出现不和,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2月,被告将小孩将交到原告娘家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原告卢某某无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不和,至后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为维护小孩殷某乙的健康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无法查明,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殷某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原告卢某某不要求被告殷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审 判 员 雷金菊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