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某。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十四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生一子范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2014年5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甲辩称,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有决心和信心巩固好自己的婚姻,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十四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生一子范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信件一封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没有协调好,夫妻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如果双方从儿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