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鲁小斌、熊小龙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小斌,熊小龙,彭浩,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小斌,农民,家住重庆市丰都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7日、1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小龙,农民,家住重庆市酉阳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浩,农民,家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农民,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彭浩、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鲁小斌、陶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下街新元达食杂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李某甲、价值人民币8079元)。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鲁小斌、彭浩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中威中心城工人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光威牌GW125-19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4元)。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鲁小斌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电信营业厅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64元)。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彭浩在晋江市磁灶镇钱坡南路233号一楼停车库,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1元)。5、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彭浩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张林医院住院部右侧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GN125-2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39元)。6、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彭浩在晋江市安海镇前蔡村远东食品厂操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WH125T-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8元)。7、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彭浩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康汇药业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20元)。8、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浩在晋江市内坑镇前洪村新动力电子公司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倪某、价值人民币9083元)。9、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鲁小斌、彭浩在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东路516号后门巷子处,盗走被害人苏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UZ125T-C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许某、价值人民币7744元)。10、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鲁小斌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双龙路佳事达百货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1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彭浩在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皮革开发区一电焊厂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GN125-2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9元)。12、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内坑镇土垵村美凯源鞋厂后门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彭某、价值人民币8646元)。1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在晋江市新塘街道南塘北区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GN125-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5元)。1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云达网吧一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史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史某甲、价值人民币8452元)。15、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佳胜超市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邱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钟某、价值人民币4583元)。1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通达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丁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86元)。17、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池店镇屿崆村村委会附近一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GN125-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45元)。18、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安置房工地,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8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1元)。19、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熊小龙在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万克鞋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35元)。20、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鲁小斌在晋江市和平路时利和大厦对面,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2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霞社区部队家属院,盗走被害人康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T-S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7元)。2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在晋江市安海镇恒安集团十字路口的建设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25T-23B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苏某甲、价值人民币8245元)。2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普贤路43-4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8-8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7元)。2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大润发对面工地,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8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8元)。综上,被告人鲁小斌参与盗窃12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566元;被告人熊小龙参与盗窃12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870元;被告人彭浩参与盗窃8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378元;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8079元。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袁某、吴某甲、洪某、张某甲、李某乙、吴某乙、蔡某、苏某乙、吴某丙、刘某、张某丙、柯某、史某乙、邱某、吴某丁真、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林某、康某、苏某丙、周某、何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车辆被盗情况,并对被盗现场进行指认。2、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销售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3、监控截图,证实被害人苏某乙被盗案中监控到被告人鲁小斌、彭浩各骑一辆摩托车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片,证实从被告人彭浩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电门锁解锁器一把,从被告人熊小龙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自制接线器、黑色小型胶布、自制导线器、Y型自制撬锁工具、十字型螺丝刀各一。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赃物价值。6、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情况。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彭浩的前科劣迹情况。8、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情况等。9、被告人鲁小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参与被害人苏某乙被盗案以外的11起盗窃作案的过程,并对同案人熊小龙、彭浩、陶某及相应作案地点进行辨认。10、被告人熊小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参与12起盗窃作案的过程,并对同案人鲁小斌及相应作案地点进行辨认。11、被告人彭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参与8起盗窃作案的过程,并对同案人鲁小斌及相应作案地点进行辨认。12、被告人陶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参与1起盗窃作案的过程,并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彭浩、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浩、陶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小斌、彭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浩、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彭浩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小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鲁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熊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鲁小斌、熊小龙共同退赔被害人柯某、钟某、康某、苏某甲、周某、何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485元、4583元、6107元、8245元、6407元、6278元;责令被告人鲁小斌、彭浩共同退赔被害人袁某、许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274元、7744元;责令被告人鲁小斌、陶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79元;责令被告人鲁小斌退赔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64元;责令被告人熊小龙退赔被害人彭某、史某甲、吴某丁真、张某乙、李某丙、杨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8646元、8452元、7686元、6545元、5501元、8935元;责令彭浩退赔被害人洪某、张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倪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391元、6739元、6178元、9520元、9083元、6449元。上诉人鲁小斌上诉称: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15起盗窃,一审把该起金额计入其盗窃总金额不当;原审价格鉴定价值过高;其在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改判。在提审中提出: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第21起、第24起盗窃犯罪,系在刑讯逼供才下交待。上诉人熊小龙上诉称:原审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原审被告人彭浩、陶某分工合作,分分合合,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梅岭街道、灵源街道、西园街道、新塘街道、罗山街道、陈埭镇、安海镇、内坑镇、池店镇、磁灶镇等地作案24起,窃得被害人李某丁、袁某、吴某甲、洪某、张某甲、李某乙、吴某乙、蔡某、苏某乙、吴某丙、刘某、张某丙、柯某、史某乙、邱某、吴某丁真、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林某、康某、苏某丙、周某、何某等人二轮摩托车。其中上诉人鲁小斌参与盗窃12起,查明赃物价值人民币66566元、上诉人熊小龙参与盗窃12起,查明赃物价值人民币82870元、原审被告人彭浩参与盗窃8起,查明赃物价值人民币56378元、原审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1起,查明赃物价值人民币8079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小斌提出的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15起盗窃,一审把该起金额计入其盗窃总金额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即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熊小龙供述佐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虽未详细表述,但在判决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提出的原判价格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鉴定系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根据晋江市公安局的委托,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市场法对涉案车辆做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小斌提出的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1起、第24起盗窃犯罪,系在刑讯逼供下交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鲁小斌归案后即供述参与该二起盗窃并辩认相应作案地点,并有同案人熊小龙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证实该两起犯罪是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共同实施。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原审被告人彭浩、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彭浩、陶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鲁小斌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熊小龙与同案人积极参与作案,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鲁小斌、原审被告人彭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浩、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鲁小斌、熊小龙、原审被告人彭浩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熊小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