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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2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顾登高、顾学义等与曹翠红、XX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登高,顾学义,顾莉萍,曹翠红,XX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807号申请执行人顾登高,男,193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顾学义,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顾莉萍,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曹翠红,女,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XX林(系被告曹翠红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XX林,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16号顾登高、顾学义、顾莉萍诉曹翠红、XX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曹翠红、XX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登高、顾学义、顾莉萍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16号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