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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刻了解,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太大,结婚初期经常吵嘴。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绵羊50只、旋地拖拉机一辆、在被告家后院东西两侧建盖彩钢棚、更换正房和后院三间门房大瓦,总价值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冯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李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冯某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很好。2014年10月1日原告开始与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之久,双方建立了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考虑子女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