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孙一×、李××等盗窃罪,孙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李××,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被告人李××。辩护人宋立华,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覃××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李××、覃××,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至8日间,被告人孙一×单独或伙同李××、覃××先后到天津市北辰区瑞益园、东丽区金河家园、北辰区都旺新城小区、红桥区和苑小区等地窃取平板电脑、现金、首饰等物。其中孙一×盗窃数额44846元,李××盗窃数额8678元,覃××盗窃数额4718元。(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覃××明知是孙一×盗窃所得财物,仍将部分赃物藏匿于其汽车内(价值9140元)。(3)2014年11月2日至8日间,被告人孙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民宜里2号楼1门202号暂住处,多次容留覃××、李××吸食毒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系从犯;2、被告人李××2014年11月8日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已退赔赃款;4、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孙一×伙同李××到天津市北辰区瑞益园19号楼2门601室被害人张一×家中,由��××望风,孙一×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和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2)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覃××驾车带孙一×、李××一起到天津市东丽区金河家园,由李××望风,孙一×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号楼3门601室孙二×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黄金带坠的耳钉一对、水晶项链一条及天梭牌手表一块(鉴定价值人民币3718元)。(3)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孙一×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进入天津市北辰区都旺新城小区竹芳园3号楼1门1003号被害人张二×家中,盗窃现金4380元和金银首饰、玉器等物品(鉴定价值31788元)。被告人覃××在明知是被告人孙一×所盗赃物,仍将上述部分赃物藏匿于自己的津Q×××××号红色五菱牌汽车内归其所有(藏匿赃物鉴定价值9140元)。(4)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一×伙同李××、覃××到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小区尊和园6号楼1门503室,由李××望风,孙一×、覃××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因无值钱物品,三人此次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月2日至8日间,被告人孙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民宜里2号楼1门202号其暂住处,容留被告人覃××、李××吸食毒品。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孙一×、李××、覃××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孙一×处扣押的天梭牌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孙二×,在孙一×、覃××处扣押的手表、首饰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二×。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张一×、孙二×剩余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一×、覃××均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2014年11月8日入室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孙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已退赔部分赃款,故依法对三��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孙一×退赔剩余赃款13308元,发还被害人张二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伟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