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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晓华与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华,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0号原告胡晓华。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忠。委托代理人徐晶。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华与被告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黄海,被告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晶、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华诉称,被告系供电公司下属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及维修。201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东捷公司招聘进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受被告、东捷公司的管理,也实际领取东捷公司的相关证件,但被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实际待遇也远远低于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驾驶员。不仅如此,被告还一直要求原告与上海任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源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将原告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持续为被告及东捷公司提供服务,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常年要求原告加班,而且在夏季用电高峰,还强令原告轮流值夜班,24小时随时待命,但计算加班费只按照人民币10元/时计算。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被告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原告由任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与任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有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工、业务外包的人员,被告把驾驶员的业务发包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管理。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无法明确加班工资构成;原告主张的时间也与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符;即便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任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源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众绎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与任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的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原告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周六、日休息;上班时间为8:30-17:00,其中11:30-12:00吃午饭时间;每月值班7-8次,值班时间17:00至次日8:30,按10元/时计算值班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及值班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60,00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任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任源公司派遣原告至市东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1月28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东捷公司凯博第九分公司员工卡、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派遣驾驶员加值班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5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任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任源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众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与任源公司约定将原告的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及派遣驾驶员加值班登记表记载,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值班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支付值班费,并以此补足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晓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晓华要求被告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