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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巧与被上诉人李朝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巧,李朝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巧。委托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辉。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巧因与被上诉人李朝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巧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我、李朝辉以及其他两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成都市新都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都塑料厂)。2011年底,该厂被广汉市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泰威公司)收购,原厂股东分别持有新公司股份。为方便经营,我与李朝辉于2012年3月20日在广汉泰威公司的见证下,在《委托持股协议书》中约定:李朝辉接受委托,以属于谢巧的作价50.4万元的出资,对广汉泰威公司持股,占公司实际出资3600万元的1.4%的股权,谢巧对1.4%的股权享有投资收益。此后,名义股东李朝辉一直没有依《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约定对实际出资人履行义务。我认为,《委托持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成立生效。我的实际出资义务在签订协议前早已履行,新都塑料厂与广汉泰威公司实际上的合并,直接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其他新都塑料厂股东继受取得广汉泰威公司的股份,且我现已发函允许李朝辉转让其公司股份,李朝辉可将此转让所得归还我,如李朝辉不转让,我有权依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支付上述股权的等值金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朝辉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今,谢巧应在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得到的投资收益;2、判令李朝辉向谢巧支付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4%股权等值之金额50.4万元,或确认谢巧为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4%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李朝辉承担。李朝辉在一审中辩称,谢巧诉称与事实不符。谢巧与我签了《委托持股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生效,且我持有的《委托持股协议》上没有落款日期,谢巧持有协议上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且日期是万某某书写的。谢巧提供的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其中证人万某某与谢巧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谢巧、我及他人设立的新都泰威从当初的60多万在两年时间资产达到七、八百万是不可能的,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谢巧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已履行,谢巧应当提供我或广汉泰威公司收到其出资的依据,谢巧陈述以其在新都合伙开厂退伙应分得的财产出资,没有证据证实其说法,故谢巧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李朝辉作为甲方、谢巧作为丁方、案外人万某某作为乙方、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丙方等四人共同签署《责任与义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股东商议由甲方为法人代表到工商局注册【成都市新都区泰威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都泰威厂)】并申领营业执照及办理相关手续。本着公平的原则共同承担风险与共享利润”。2008年4月15日,新都泰威厂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朝辉,企业住所为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2008年6月10日,上述四人共同签订《入股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首期共同投资陆拾肆万元圆人民币为首期投资款。以后增加投资额经四方协商同意再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投入贰拾贰万肆仟圆人民币整,占股份百分之三十五股份额。…由丁方投入陆万肆仟圆人民币整。占股份百分之十股份额”第三条约定“各股东的股东份额不可私下转让。必须经四位股东全部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可生效。”2008年6月23日,谢巧以投资款名义向李朝辉交纳了现金44800.00元,李朝辉以泰威塑料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新都泰威厂企业目前状况为存活。2010年12月21日,李朝辉与案外人许某、邓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广汉泰威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为广汉市北外乡檀林村八社,截止2014年7月18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实收资本为180万元。2012年3月20日,谢巧与李朝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谢巧)自愿委托乙方(即李朝辉)作为自己对广汉泰威公司人民币50.4万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下简称“代表股份”,公司实际出资3600万元,甲方占实际出资的1.4%)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因甲方未能及时出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协议的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24日,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向李朝辉发出《律师函》,督促李朝辉就上述《委托持股协议》及时与谢巧自行协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巧与李朝辉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二、谢巧就此《委托持股协议》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谢巧与李朝辉所签《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谢巧、李朝辉均在此《委托持股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成立;依据此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生效条件“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虽李朝辉提供的协议原件上没有载明双方的签字日期,但双方的“签字之日”早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且依据庭审陈述,双方对谢巧、李朝辉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此协议不持异议,故对李朝辉就此提出的此《委托持股协议》现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谢巧与李朝辉所签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于本案谢巧就此《委托持股协议》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谢巧、李朝辉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虽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依据此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作为委托人,甲方(即谢巧)负有按照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因甲方未能及时出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现李朝辉提出谢巧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谢巧应就该《委托持股协议》载明的“自愿委托乙方(即李朝辉)作为自己对广汉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4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谢巧就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谢巧就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谢巧、李朝辉及案外人共同签署《责任与义务合同书》、《入股合同书》等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新都泰威厂(该厂目前状况为存活),但新都泰威厂与广汉泰威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谢巧向新都泰威厂的出资,不能视为谢巧已向李朝辉就委托李朝辉在广汉泰威公司代为持股一事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谢巧、李朝辉虽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但谢巧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就《委托持股协议》上载明的委托李朝辉在广汉泰威公司代为持股一事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故谢巧就此提出的要求李朝辉支付谢巧在广汉泰威公司应得的投资收益、并向谢巧支付广汉泰威公司1.4%股权等值金额计50.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巧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谢巧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巧不服,以原判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委托持股协议》的出资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朝辉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1.2008年2月13日,李朝辉作为甲方、谢巧作为丁方、案外人万某某作为乙方、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署《责任与义务合同书》,约定由甲方为法人代表到工商局注册新都泰威厂。企业类型为个体户。2.2008年6月10日,四人共同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了各自所占股份份额。3.2008年6月23日,谢巧以投资款名义向李朝辉交纳了现金44800.00元,李朝辉以泰威塑料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4.2010年12月21日,李朝辉与案外人许某、邓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广汉泰威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5.2012年3月20日,谢巧与李朝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6.2014年7月24日,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向李朝辉发出《律师函》,督促李朝辉就上述《委托持股协议》及时与谢巧自行协商处理。二审中,谢巧未提供2012年3月20日至今广汉泰威公司处于赢利状态及该公司进行过分红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谢巧主张分红证据是否充分?二、谢巧主张李朝辉支付股权等值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谢巧认为,广汉泰威公司与新都泰威厂二者具有存续性;2011年底经全体合伙人决议盘点后,新都泰威厂的全部资产作股注入广汉泰威公司,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到作为广汉泰威公司的股东,隐名于被上诉人名下;《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已于盘点核算搬迁时履行。被上诉人李朝辉认为,新都泰威厂与广汉泰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谢巧未提供出资入股的证据,故《委托持股协议》未实际履行。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谢巧要求李朝辉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今在广汉泰威公司应得到的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谢巧委托李朝辉持股,但未提供2012年3月20日至今广汉泰威公司处于赢利状态的证据,也未提供李朝辉利用名义股东的身份侵害其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谢巧要求李朝辉支付广汉泰威公司1.4%股权等值之金额50.4万元,或确认谢巧为广汉泰威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4%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委托持股协议》虽然约定谢巧自愿委托李朝辉作为自己对广汉泰威公司人民币50.4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的代表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退股需要相应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以谢巧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就《委托持股协议》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为由,驳回谢巧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谢巧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00元,由上诉人谢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