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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梁惠新等79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梁惠新等,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陈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惠新等79人。诉讼代表人:谢汉茂,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诉讼代表人:李树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诉讼代表人:陶政明,男,黎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余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误将申请人所有的燃料油当作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申请人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执行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对诉讼保全裁定进行复议的主体为当事人,申请人并非梁惠新等79人与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的当事人,在该案中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提起保全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二)指令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的表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是,案件必须处于执行过程中,即执行开始后至执行完毕前。本案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特定财产的行为,属于财产保全而非执行行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针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所作财产保全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