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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菊芳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菊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健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欢、林仕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菊芳,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菊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自动离职,原告并没有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因为经营需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被告从正佳店调到番禺店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均没有作任何改变,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工作调动不予以配合,自行不上班,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予配合,故原告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于被告自行离职而解除,而非与原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72元。2.请求判令原告直接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72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时,被告只是签署了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就将劳动合同收回,劳动合同内容、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工作地点均为原告自行填写,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东,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时应该与被告协商一致,商场装修撤场需要调整工作岗位时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职能,其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双方就工作地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能,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3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营业员,在原告驻广州正佳友谊商场的黄金熊专柜上班,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广东。被告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以及原告没有给其一份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还约定了年终奖,并主张年终奖是按照其个人当年度完成业绩的2.3‰计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上述关于年终奖的主张未向仲裁委举证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因广州正佳友谊商场进行装修调整,致使原告撤柜,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被告去番禺万博中心天河城黄金熊专柜上班,原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但被告不同意并于当天离开原告处,之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确认其单位没有对被告不上班的行为进行处理,并确认其单位于2014年10月份已停止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另被告同意原告按照2727元支付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明确其请求第5项的依据是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作为补偿。另查,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4522元、3794元、10026.9元、1550元、2786.12元、3143元、3368元、3133.1元、7488.2元、3781元、3124元、3400元。经计算,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76元。被告就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672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72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第一项裁决,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项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调处,关于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客观原因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而调整之后的工作地点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调整其工作地点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不上班的行为亦未作相应处理,又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起停止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鉴此,本院认为双方从2014年10月10日起均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因未能就调整工作地点达成合意而经协商一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不予支持,但为了减少诉累,而且赔偿金与经济补偿同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范畴,故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4616元(4176元/月×3.5个月),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13672元,属于被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3672元、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727元给被告曾菊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