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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禤浩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禤浩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浩泉,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禤浩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禤浩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4时左右,被告人禤浩泉伙同林志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肇庆市端州区登高路披云楼对面路边停车场处,盗走了被害人刘某喜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HD73**的白色江淮牌轿车(型号:HFC7202EF,发动机号:D3028858,车架号:LJ12EKS41D4747057,)一辆,经鉴定价值117000元。案发后,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喜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15时许,发现自己凌晨2时许停放在端州区宋城路转入登高路路口通道处,即披云楼下对面路边的车牌号为粤HD73**白色江淮牌小汽车被盗,车主是其本人。(3)同案人林志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与“阿泉”驾车来肇庆,在肇庆城区有古城墙的路边盗窃了一辆白色江淮小汽车,该车被“阿泉”开走。后听“阿泉”讲车子坏了停在路边被交警拖走了。经林志勇辨认确认,被告人禤浩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白色江淮小汽车的“阿泉”;并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起获的刘某喜被盗汽车内,扣押了禤浩泉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证明人系禤浩泉的妻子)、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资料。(5)起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的白色江淮汽车被缴获的经过,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喜。被告人禤浩泉对该车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就是其与“阿勇”从肇庆开回佛冈的汽车,因该车坏了被其停放在路边,后被公安机关拖走。(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禤浩泉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7)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车辆注册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禤浩泉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10)(2002)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禤浩泉有犯罪前科。(11)被告人禤浩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禤浩泉在侦查机关供述:阿勇开车搭载我到肇庆市区后,在城区一道古城墙对面的马路边,由阿勇动手盗窃了一辆白色的江淮汽车(就是被佛冈水头派出所拖走的那辆车)。我开着来时我们开的车跟在后面,出肇庆没多远阿勇在路边将车牌拆下,从我开的车里拿了一副车牌挂上去。回到佛冈后阿勇将车给我开,后来车坏了停在我果场路口的路边,几日后被派出所拖走,当日我是拿着户口本去派出所补办身份证。经其辨认,同案犯林志勇系其所说的“阿勇”。原判认为,被告人禤浩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的第二宗犯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车辆基本信息、林志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但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被告人确有实施第二宗犯罪,故该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浩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上诉人禤浩泉提出,在盗窃白色江淮牌小轿车的整个过程中,其事先并不知情,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故意,偷盗行为是同案犯林志勇一人而为之,其只负责开着车跟在后面,应当认定为协从犯、偶犯。原判以涉案金额为量刑的唯一依据,量刑过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禤浩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禤浩泉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禤浩泉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但却与同案犯林志勇共同为之,使赃车置于其控制之中。因此,其认为自己不存在犯罪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禤浩泉供述其与林志勇驾驶一辆汽车到肇庆,在盗得涉案汽车后,一人驾驶一辆汽车离开肇庆,同案人林志勇亦指证上诉人禤浩泉在作案中参与实施盗窃,因此,其认为自己属于协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上诉人禤浩泉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恰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禤浩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禤浩泉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蓝燕琴审判员  颜国军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锦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