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林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时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董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文楼镇文楼圩饮酒时,李某某提出到化州市文楼镇某石场保安宿舍处挑逗保安取乐,大家均表示同意。后李某某一伙便驾驶摩托车窜到某石场保安宿舍门口前,由李某某出言挑衅保安,但保安不理睬。于是李某某便将保安宿舍一楼的铁门打开,与董某某一起冲入一楼大厅,随即将屋内的电热水壶、胶凳、胶桶、木凳、木沙发等物品进行打砸。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发石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作案后,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保安林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化州市公安局黄某某带领民警陈某某到现场处警。期间,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返回现场,并阻碍民警勘查现场。黄某某向董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与某村委会副书记蔡某某一起上前劝阻,董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头部撞击、用拳头打砸处警的小汽车的车尾、车身等部位,致使该车的车身凹陷。后黄某某、陈某某再次上前劝阻及警告时,在场的李某某、董某某等人一起上前围攻黄某某和陈某某,黄某某被迫鸣枪示警,并指示陈某某拍照取证。于是陈某某便用照相机进行拍照取证。李某某见状,因害怕自己及同伙的行为被拍照到,便伙同董某某、谢某某一起抢夺陈某某挂在脖子上的相机,并将抢到手的照相机砸向地面。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未构成轻微伤。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的小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被砸的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接处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收押回执、黄某某、陈某某的警察证、证人林某某、蔡某某、彭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损毁公务装备(照相机),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