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志兰与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兰,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12号原告张志兰,女,1931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董事长。原告张志兰与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立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源、人民陪审员张金海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兰诉称:张志兰与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志兰作为出借方向沁阳能源公司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期1年,年利息为18%,盛世立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对保证事项予以确认,张志兰依约提供了借款。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盛世立业公司向张志兰出具书面文件对借款本息总额和还款进行确认,确定至迟于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还有66000元未予归还。故张志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盛世立业公司向张志兰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余额66000元;2、盛世立业公司向张志兰支付滞纳金1544.4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判决给付期届满;3、盛世立业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盛世立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志兰(甲方)与盛世立业公司(乙方)签订两张字条。其中,一张字条内容载明:“乙方将甲方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书及收据已全部收回。根据甲乙方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内将人民币本息合计176000元整结清。直至甲方接到乙方款项后此条作废。”另一张字条内容载明:“乙方将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书及收据已全部收回。根据甲乙方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内将人民币本息合计66000元整结清。直至甲方接到乙方款项后此条作废。”上述两张字条上均加盖有盛世立业公司印章。诉讼中,张志兰陈述,因其与沁阳能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沁阳能源公司借款用于开发煤矿,按照年利息18%标准计算利息,盛世立业公司为借款保证人;本案借款涉及本金15万元,本息已还8.4万元,剩余6.6万元未还;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起至判决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没有证据,请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兰提交的字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兰与盛世立业公司签订的两张字条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两张字条内容显示,可以确认盛世立业公司将张志兰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和收据原件收回,且盛世立业公司承诺向张志兰还款。至2014年11月13日约定的还款最后日期,盛世立业公司仍未向张志兰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有本息66000元并另行赔偿相应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就违约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因盛世立业公司字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张志兰已收到该字条且未提出异议,故违约损失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为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算;至于违约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案中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其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张志兰主张违约损失计算至判决给付期届满,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对此本院亦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兰支付欠款本息六万六千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六万六千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张志兰已预交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源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