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不是很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矛盾日益加深,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共同财产人民币6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董某当庭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感情牢���,婚后感情融洽,从未吵过架,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告称自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否认,称其于2014年12月底回娘家,但经常与原告见面并共同居住。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