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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战争与杨水兰、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战争,杨水兰,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郑战争。被告:杨水兰,企业主。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张肃良。原告郑战争为与被告杨水兰、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战争,被告杨水兰、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战争起诉称:原告多年来从事润滑油经营业务,并有资金积累,与第一被告丈夫陈永龙系多年朋友关系。因第二被告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先后七次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和润滑油,共计872950元(2015年3月26日一笔仅支付80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订立了借款协议或借款保证合同,并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295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水兰辩称,签订借款协议事实,但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出借义务,其中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外还归还二次7000元和一次3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可收到其中3000元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30日借款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第二被告为保证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收到汇款43708元。针对被告辩解原告补充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9万元和43708元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2、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第一被告到原告公司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杨水兰签名、第二被告及被告丈夫陈永荣担保。被告认可收到8.6万元,其余款项未收到。3、2014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证明因借款人杨水兰需要归还泰隆银行的信用卡和贷款,合计28万元,已经归还5万元,剩余23万元,由被告杨水兰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辩称并未收到该款项,针对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23万是由10万元汇款、10万元归还信用卡,另加现金3万元组成。4、2014年12月9日借款协议5万元,是对前面三张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20‰计算的利息结算。被告认为是高利贷,迫于无奈所写。5、2015年1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水兰需要归还中行信用卡两次借款共计13.30万。被告认可只收到5万元。6、2015年3月1日借款协议一张,因被告杨水兰办理公司房产证和土地证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2.995万元(含购买机油9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实际未收到款项。7、2015年3月2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是11万元,实际交付了8万元。交付方式汇款5万元、现金1万元,另外帮杨水兰归还中行信用卡2万元(诉讼请求中以8万元计算)。被告称只收到2万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泰隆商业银行2014年8月8日汇给杨水兰9.98万元、8月25日14.50万元、9月25日汇款10万元付款委托书及工行明细清单等,证明其与被告杨水兰之间借款频繁经常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认为与上述借款无关,原告认可不在借条之内。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2014年8月5日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实以常山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名义汇入原告妻子帐户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收到10万元属实,但不是归还借条上的款项,而是以前的借款。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7份借据有两被告的签名和印鉴,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另行出具的三份银行凭证,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双方经常发生借款,以及佐证被告已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为此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一并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战争从事润滑油业务,与被告杨水兰丈夫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份起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杨水兰因经营或还款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7次,计金额87295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或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杨水兰为借款人,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或盖印。期间被告杨水兰归还借款10万元和3000元,余款7699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提出如前诉称。本院认为,被告杨水兰向原告郑战争借款,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协议(或借款保证合同)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水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息。两被告以借款实际未发生或未收到借款进行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与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由两被告分别签名或盖印的借据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认为10万元系归还前期借款的意见,与其自身在法庭出示的8月8日、8月25日、9月25日另行发生借款的时间不吻合,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已归还10万元借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认另行收取3000元也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兰归还原告郑战争借款本金7699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郑战争负担515元,被告杨水兰、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