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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国群与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沈国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大道科研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霖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群。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沈国群与被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由扬州市邗江区迁入仪征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应变更为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大道科研二路2号,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沈国群进入上诉人单位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2、本案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沈国群所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沈国群进入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时,单位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但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迁入仪征市。故在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无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均为仪征市。根据上述规定,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