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芬,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自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寿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波,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玉芬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芬,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寿国、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玉芬因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2014)第201404280340号《训诫书》。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28日14时许,我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秩序,我所执勤民警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对该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查,该人名叫王玉芬,…。训诫后我所将该人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4月2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5次”。2014年4月30日,被告所属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对原告王玉芬作出武公(北)字(002)号《训诫书》。2014年6月6日,原告王玉芬因房屋拆迁土地补偿事宜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2014)第201406060150号《训诫书》,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知晓原告王玉芬于2014年6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于2014年6月7日予以受案,并于当日传唤王玉芬到被告所属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向王玉芬告知权利义务,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结束后,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告知原告王玉芬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当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4)第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玉芬行政拘留十日。在上述过程中,原告王玉芬拒绝在《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洪山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文书上予以注明。原告王玉芬于当日被送到武汉市第一拘留所。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玉芬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玉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王玉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王玉芬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被告所属北港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王玉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原告王玉芬于2014年6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王玉芬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原告王玉芬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被告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是正确的,但款项引用不当,属瑕疵行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王玉芬认为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予以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一事再罚”。综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王玉芬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王玉芬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玉芬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4)第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玉芬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承担违法拘留赔偿责任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芬负担。上诉人王玉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案件卷宗的文书全是捏造,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撤销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4)第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违法拘留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王玉芬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王玉芬因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多次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以及“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被上诉人所属北港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王玉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王玉芬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4)第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属瑕疵行为,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王玉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玉芬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姚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