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奇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125**号“现代”牌小轿车,行驶到神木县大柳塔镇“富华浴都”附近掉头时,因故意遮挡车牌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5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材料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拓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