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海波与刘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波,刘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韩海波,居民。被告刘玉兵,居民。原告韩海波与被告刘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波诉称,被告因做脚手架业务,需要部分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9日和10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总是拖延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2万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收执。两张借条除借款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刘玉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贷行为合法,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相关记载,同时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海波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跃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